台北土地資訊交流

Sunday, July 10,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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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重購可退稅 換屋節稅不是夢 0966189846 林代書 

  地震災後,很多人擔心自己的房子不穩,很想換屋。如果你想換屋的話,可以
善用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的方式,以達到既可安心換屋,又可節稅的目的。
  依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自用住宅用地
要件者,可以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已繳的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或先購買自用住宅
用地後二年內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如原出售土地地價(一般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並非課徵地價稅的公告地價)扣除繳納士地增值稅徵之餘額,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時,可以申請退還原繳納的土地增值稅。
  不過,稅捐機關在受理民眾申請重購土地退稅案件,發現很多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選擇按自用住宅稅率10%的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雖也
是節稅方式,但是不若申請重購退稅可以達到的節稅效果高。
  台北市稅捐處南港分處舉例,林先生87年12月23日出售台北市南港區自用住宅
用地乙筆,公告現值6,149,863元,適用每人一生一次的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
稅505,156元,林先生在本年2月16購買高雄市日苓雅區自用住宅用地一筆,土地
公告現值6,995,142元,經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505,156元。
  如果林先生選擇適用一般稅率繳交土地增值稅的話,應納土地增值稅是2,793
,700元,可以退稅2,793,700元。而且可以保留一生一次優惠稅率的權利。
  南港分處資深稅務員指出,土地所有人如果為了改善居住品質,或因工作地點
變動等因素而需要換屋者,利用重購土地退稅的相關規定,可以達到減輕購屋負擔
的目的。
  而當你決定利用重購土地退稅來減輕稅負時,就應該做一些合法的節稅規劃,
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放棄適用優惠稅率,改採一般稅率繳
納土地增值稅。
  很多民眾不了解相關規定,以為要節省土地增值稅,只有適用優惠稅率一途,
卻不知適用一般稅率且申請重購退稅、才是最佳的節稅方法。
  至於優惠稅率,因一生只能適用一次,機會十分寶貴,應該留至出售土地要繳
的土地增值稅非常高,而且重購的土地又無法符合重購退稅的需求時再運用,較為
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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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萬元以下空地貸款 將鬆綁 0966189846 林代書
中央銀行去年底祭出土建融資管制措施,雖打到建商炒房,卻也讓民眾以空地貸款動彈不得。央行研議,個人及企業戶一千萬元以下之土地貸款,未來不必再提興建計畫,排除在現行措施之外,預計七月底前上路。

據透露,央行上周四理監事會,原訂要公布這項便民措施,但擔心被解讀為「打房鬆手」,屆時恐對現行打房政策造成反效果,在幾經討論後,於是改弦易轍,延後至本月才發函實施。


為抑制房價飆漲,央行去年底祭出土建融資選擇性信用管制,借款人以都市計畫劃定的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借款人須提具體興建計畫,且貸款成數最高六點五成。

這項措施一出,雖堵住了北部地區建商利用空地貸款融資的管道,但卻也讓中南部以名下空地向金融機構貸款,籌措子女教育資金、理財資金及個人周轉金的一般民眾,無端受到波及。

除此之外,因貸款成數最高六點五成,不少今年到期的舊貸案首當其衝,主因是為符合成數規定,銀行於是要求先償還部分貸款,但借款人一下子又拿不出那麼多錢,引起不少借款人反彈。

根據央行規定,金融機構若要承作非建商或無建商背景的民眾,以這些土地貸款展延或新貸時,必須逐案向央行申請,說明資金用途,或表明該空地不會拿來蓋房子,並經銀行查證屬實後,貸款才可以原額度展期,或取得新的貸款額度。

但問題就在於,目前各大銀行手中貸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的空地借款案件動輒數百件,甚至逾千件,逐一審查對央行已造成沉重負擔,因此央行研擬適度放寬一定金額以下免審。

行庫主管表示,這些一千萬元以下的空地借款案件,其實都很單純,就算央行逐案審查,也幾乎統統過關,「講直接一點,要炒房的話,怎麼可能只貸一千萬元」,嚴格管制的意義不大。

0966189846 林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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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July 08,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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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客避奢侈稅 農地成新歡 林代書0966189846 轉載
  受奢侈稅影響,近半年房市交易略為冷清,房仲業更發現資金有轉向農地的現
象。台灣房屋統計,近半年全台農地交易成長了2.19倍,其中桃園交易最活絡,半
年來成長6.2倍,其次高雄市成長4.5倍,苗栗縣則成長4倍。
  台灣房屋研究中心執行長邱太?表示,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
項,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非屬本條例規定的特種貨物,即不課徵奢侈稅。
且依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予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
  換言之,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增稅,也不課徵奢侈稅。邱太?分析,桃園縣農地
交易大宗集中在桃園航空城、楊梅交流道附近及高鐵青埔站附近,這些區域都有重
大交通建設通過,例如桃園航空城計畫、五楊高架橋拓寬、高鐵青埔站,使得桃園
農地交易火熱。
  至於農地價格,台灣房屋大園直營店店長吳怡慧表示,航空城開發分蛋黃區、
蛋白區,以及蛋白區外圍,目前此3區農地成交行情分別為每坪3.5~4.1萬元、2.8
~3.1萬元和1.5~2萬元。其中蛋黃區農地因之前炒作過頭,成交價格由奢侈稅前
每坪4.5~4.8萬元跌至3.5~4.1萬元;蛋白區外圍農地卻逆勢補漲,從每坪0.8~1
.2萬元漲至每坪1.5~2萬元。
  台灣房屋岡山天下特許加盟店店東李美麗表示,大高雄土地愈來愈稀少,建地
因奢侈稅因素使投資成本提高,獲利空間被壓縮;反觀農地不受奢侈稅影響,反而
愈來愈熱。
  她指出,尤其有兩種農地最受市場青睞,一是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且緊鄰住
宅區的農地,一是都市計畫範圍外的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因為該農地變更條件
寬鬆,很多人都不斷炒作這類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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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新店道路用地0966189846
1 道路用地最高只能抵繳16%綜所稅,作業程序相當繁雜
2.道路用地用來抵遺產稅,98年政府政策調降只能抵繳10%遺產稅
3.道路用地徵收遙遙無期,政府財政赤字無力徵收,地主成了有名無實、有權狀無地權的受害者。
何不將道路地及早變現做更多的用途(買農地、建地、股票、投資)目前行情史上最好7/1以後跌
4.道路用地遺留給後代子孫,但因代代相傳,持分日益減少,土地的分割日積月累,後代的子孫
也易生嫌隙,持分太小,賣也ㄛO、放也不是,最後會演變成繼承問題繁複無法處理,最後政府
再化整為零,全數歸還政府
※ 容轉容獎
※ 建設公司直接面對地主、創造價格雙贏局面
道路用地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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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ursday, July 07,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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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 承 系 統 表

   長
被繼承人:           子         民國 年 月 日生 (□繼承□抛棄□無繼承權)
    次
死亡日期:          子         民國 年 月 日生 (□繼承□抛棄□無繼承權)
    三
                子         民國 年 月 日生 (□繼承□抛棄□無繼承權)
               長
配 偶:           女         民國 年 月 日生 (□繼承□抛棄□無繼承權)
    次
出生日期:          女         民國 年 月 日生 (□繼承□抛棄□無繼承權)

             女 民國 年 月 日生 (□繼承□抛棄□無繼承權)



上繼承系統表係參酌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至一一四○條之規定訂立,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        蓋章 繼承人:        蓋章

繼承人:        蓋章 繼承人:        蓋章

繼承人:         蓋章 繼承人:        蓋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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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S DEVELOPMENT 鴻旭土地同業互聯網

土地地段:台北縣林口鄉 面積 (m²):1000 平方公尺, 302.50 坪
售  價:50000000
自售/代銷:代銷, 有代銷授權書
地 上 物:土地簡介: 出售林口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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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sday, July 05,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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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祭祀公業的存在,除緣於中國宗族財產權觀念傳承,並隱涵三百年來先人渡海開發的一頁艱辛。面對現今都市變遷與社會發展,市區祭祀公業「公同共有」土地處分利用的複雜性一直是土地開發實務與都市計畫專業間必須面對又揮之不去的夢魘。因而嘗試以整理台灣祭祀公業沿革出發,瞭解「權利主體」法制觀念的更迭,係造成今日管理、處分的限制與開發、利用困擾的主因;再輔以實務開發個案之試算(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方式開發),證明了地主、政府與民間開發商皆有比傳統開發方式更佳的利基與大力推動的可行性。最後並就當前都市更新子法中獎勵投資抵減項目提出改良建議。 0966189846 林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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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day, July 03,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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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民法概要 
(一)總則篇 (二)通則篇 (三)物權篇(四) 繼承篇(五)親屬篇
(一)總則篇
適用:
乃法律明定關於某一事項應適用該一事項之法規者而言。例如定金應適用民法第二四九條關於定金之規定。
準用:
乃法律為避免重複規定,明定關於某一事項,應適用與其類似事項之法規之謂。例如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法人之清算之規定。
視為:
乃法律就某一特定事實之存在,賦予另一法律效果。即使另有反證,亦不因而喪失其效力。例如民法第二三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推定:
因有某種事實存在,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之意思,從而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惟若有反證,及失其效力。例如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惟若有反證上生存在世,則不在此限。
善意:
乃不知情事者也。例如民法第二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惡意:
乃知情者也。例如民法第九五六條至第九五八條之惡意占有人,係指知為他人之物而故意占有也。
權利能力:
即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在民法上,權利的主體始有權利能力,換言之,具有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或地位者,始有權利能力。
行為能力:
乃能獨立唯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有廣狹兩義。廣義的行為能力,包括得為適法行為的能力,即法 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之能力,以及得為違法行為的能力,即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能力。狹義的行為能力則僅指得為適法行為的能力,又稱為「法律行為能力」。所謂行能能力,一般指狹義的行為能力,行為能力須以意思能力為前提,為了避免舉證上的困難,民法特別規定行為能力之有無,以年齡為一般的抽象標準。

意思能力:
係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亦稱「識別能力」。

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
乃對於侵權行為在法律上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此也以意思能力為基礎,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一項規定,責任能力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意思能力),為認定之標準。

死亡宣告:
乃指自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生死不明達一定期間,法院為死亡的宣告,使之與真實死亡生同等效果。因為人失蹤之後,其有關的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法確定。此種狀態若任其長久繼續,對社會對個人均為不利,例如配偶的關係、財產的繼承等,皆有妥為處理的必要。故法律特設死亡宣告制度,以解決自然人失蹤後所留下的困難問題。

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也非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其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承諾,始生效力。

禁治產:
係指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止其自己治理產業。受禁治產宣告者,及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人格權:
此係指權利人為維持其生存及能力所必要之權利,與其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受法律保護者。例如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姓名、信用等權利,均屬之。人格權係一身專屬權,自不得為讓與或繼承。

住所:
即法律上生活關係之中心地。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此規定,認定住所須有二項要件:(一)主觀的要件─久住的意思;(二)客觀的要件─居住的事實。

居所:
係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所。例如在外經商、求學就職等。居所的作用主要為代替住所,亦即在某種情況下擬制其為住所,以補充住所的效力。

法人:
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其與自然人置於同等主體地位,享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但法人不能享有一般人格權,也不產生身份法上的法律關係。

社團法人:
以社員之結合為中心的法人。組織本身與組成人員(社員)明確分離,團體之行為由機關為之,社員透過總會參與團體意思的形成
,並監督機關的行為。團體之財產及負債均屬於團體,社員除應負擔出資外,不負任何責任。例如農會、公會、商會等,即屬之。

財團法人:
以獨立財產為中心之法人。換言之,係集合「財產」的組織,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運用。其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例如私立學校、基金會、寺廟等均屬之。

公益法人:
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以文化、學術、宗教、慈善等為目的。財團法人皆為公益法人。

營利法人:
以組成人員(社員)的利益為目的的法人,主要為公司、銀行等。營利法人必為社團法人。

董事:
為法人的必要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對內執行職務,乃法人最重要的常設機關。

物:
我國民法對於「物」並未設定義性的規定。參酌各國立法例及我國民法制度,在解釋上宜注意以下幾點:
(一)不以有體性為要件;
(二)須具有支配可能性;
(三)須具有獨立性。

不動產:
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依此規定,民法上的不動產計有(一)土地、(二)土地之定著物、(三)未分離前之土地生產物。

動產:
民法對於動產並未作正面的立法解釋,僅從反面規定:「稱動產者,為前例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六七)據此規定,不僅可移動之物在性質像均為動產,其不能移動,而非土地的「定著物」,也屬於動產。此外,在法律上得知配控制的各種自然力,在性質上也應該為動產。

主物:
此乃基於物的相互關係及效用所形成的主從機關。我民法關於主物之意義無直接規定,僅能於從物之規定上間接見之,即從物以外之物,均屬主物。申言之,具有主要而獨立效用之物稱為主物,例如手錶、汽車等。

從物:
民法第六八調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申言之,僅有次要且附屬效用之物稱為從物。例如錶帶、備胎等。

原物:
產生孳息之物。如生蛋之母雞、產生利息之原本。

孳息:
係由原物所生的利息。通常是只有體物直接產出之物,但法律上採取採取廣義解釋,凡本於某種法律關係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給與之物亦為孳息。

天然孳息:
民法第六九條第一項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所謂「依物之用法」,宜採較為廣義的解釋,以符合現代經濟效用及日常生活的需要。

法定孳息:
民法第六九條第一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依此規定,法定孳息係因使用物或權利,由各種法律關係所獲得之對價,法律關係包括法律規定及法律行為在內。

法律行為:
民法並未設有定義規定。在學理上一般認為,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

法律行為自由之原則(私法自治原則):
指在私法領域內,由當事人依其意思形成法律關係的原則,將法律行為建立在私法自治原則上,對內為「意思自主」,對外為「契約自由」,為現代民法加以尊重,使個人得充分發展其智慧與能力。

有償行為:
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等行為。

無償行為:
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如贈與、使用借貸等。

要式行為:
意思表示須一定方式為之,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稱為要式行為。可分為兩種:須依法律規定的方式為法律行為者,稱為法定要式行為,有
(一)書面;
(二)公開儀式及二人證人;
(三)書面及二人證人;
(四)遺囑:
(五)向法院表示;須依當事人約定的方式為法行為者,稱為約定要式行為,通常為書面、證人簽章、或須經公證等方式。法定要式行為,未屐行一定方式時,則上依民法第七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如民法第四二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依其規定發生其他效力。而約定要式行為,依民法一六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不要式行為:
意思表示無須依一定方式為之的法律行為,稱為不要式行為。現代民法以方式自由為原則,除法律特別規定、當事人特別約定者外,均為不要式行為。

處分行為:
(一)乃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使現存權利直接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的結果。
(二)其特徵在於處分權人於處分時不必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權利直接發生變動(直接性);而其變動的效果對任何人均為有效(絕對性)。
(三)處分行為在性質上必須簡單明確,因此原則上都是無因行為。
(四)主要為物權行為及少數的準物權行為。
(五)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不能由當事人任意約定。
(六)為處分行為之人必須有處分權,否則「無權處分」。

負擔行為:
(一)又稱為義務行為,乃指雙方約定為一定給付的法律行為。
(二)一般債權行為均為負擔行為。
(三)負擔行為約定所應交付的標的物並不發生直接移轉權利的效力。
(四)通常為處分行為的基礎幾準備行為。
(五)原則上應以契約方式創設此項義務。
(六)負擔行為與其原因密切不可分,因此原則上為有因行為。

要物行為(踐成行為):
乃於意思表示外,尚須有物之交付始能成立的法律行為,如定金契約、寄託契約等,除意思表示外,尚須交付定金、寄託物始能成立。

不要物行為(諾成行為):
乃僅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以不要物行為為原則,僅於法律有規定時,始為要物行為。
脫法行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禁止規定者,稱之。脫法行為通常經過巧妙設計,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達成實質上的違法目的,例如以先扣利息、保證金等名義巧取利益,即屬民法第二○六條巧取利益範圍,應屬無效。

單獨行為:
又稱為一方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如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民八八)。可再區分為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如撤銷錯誤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一一六Ⅱ),以及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如遺囑無須向任何人表示。

雙方行為(契約行為):
乃相對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買賣契約(民三四五)。其有廣狹不同的含義,狹義的契約僅指債權契約而言,廣義的契約則包括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及身份契約在內。

受領能力:
非積極無意思表示,而是消極的受意思表示。然而非人人有受領能力,如無行為能力人受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意思表示:
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真意保留:
亦稱心中保留,或單獨虛偽表示。即「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民八六),例如電視演員在演出中所為的意思表示,雖有意思表示行為,表意人卻不期望發生效力。

通謀虛偽表示:
乃「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民八七Ⅰ)。例如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與友人通謀,製造假債權。所謂通謀不僅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非真意),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

隱藏行為:
指虛偽意思表示中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而言。例如名為買賣而實為贈與。其表示之行為雖屬無效,但其隱藏之行為,則為當事人之真意,乃應認為有效,並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八七Ⅱ)。例如上例之買賣為無效,贈與為有效,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詐欺:
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主要有兩種型態:(一)積極的虛構事實,例如將K金偽稱純金;(二)消極的隱匿事實,例如房屋裂痕漏水,故意掩飾否認,以避免表意人發現。此外,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脅迫:
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例如威脅他人,對其本人或親友的生命、身體、財產等有所不利,使表意人在心理上處於被強制狀態,不得不為承諾。脅迫行為與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停止條件:
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民九九I)。例如甲與乙約定,乙在半年內出國留學則贈與機票一張。當事人為此項約定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但尚未發生效力,必須等到出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得請求給付機票,又稱為「開始條件」。

解除條件:
為促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九九Ⅱ)。例如贈與機車一輛,如駕照考試不及格則返還。雙方約定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

法律行為之附款:
對於法律行為的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有「條件」、「期限」、及「負擔」三種。

代理:
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民一○三)。

自己代理:
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代理人)之法律行為,稱之。例如代理人乙,一方面以本人名義代理本人甲出賣古董一件,一方面以自己之名義買受此古董。依民法第一○六條規定,原則上禁止自己代理,但(一)已經本人許諾者;(二)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則例外允許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
代理人同時為本人又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例如代理人以代理本人甲書賣古董一件,同時又代理相對人丙買受此古董。依民法第一○六調規定,原則上禁止雙方代理,但(一)已經本人許諾者;(二)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者,則例外地允許雙方代理。

無權代理:
即代理人無代理權,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有狹義的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兩種型態,前者之情形有四:(一)完全未經授權的代理行為;(二)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三)逾越代理權的代理,以及(四)代理權消滅後的代理。

無效行為:
無效的法律行為乃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主要因違反公益而不能產生應有之效力。例如違反強行規定(民七一)、違反公序良俗(民七二)、違反法定方式(民七三)等。所謂「無效」,指表意人內心所期望發生的法律效力終局的不發生,但並非不發生任何效力;通常依法律規定(非依當事人意思),發生損害賠償等法律效果。

無效行為之轉換:
民法第一一二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申言之,法律為尊重當事人意思,經由效果意思的解釋,使原本無效的法律行為轉換成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其轉換的方式有二:(一)依法律規定轉換:例如「遲到的承諾,視為新要約」(民一六○Ⅰ);(二)依當事人意思而轉換:例如設定地上權契約無效時,可轉換為設定土地租賃契約。

撤銷:
撤銷一詞在民法上有不同的含義,一般採取狹義的撤銷概念,認為撤銷係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有撤銷權人撤銷後,使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對於撤銷應注意以下幾點;(一)得撤銷之行為為法律行為;(二)撤銷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前提;(三)撤銷者為已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四)應由撤銷權人為之;(五)的撤銷之行為因撤銷而溯及的喪失效力。

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係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必須有他人承認或拒絕之行為介入,始能確定其效力的法律行為。此有兩種型態:(一)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七七);(二)無權處分行為(民一一八)。

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是也(民一一八)。如受寄人擅自出賣保管物品。所謂「無權利人」,指對權利標的物無處分權之人。而「處分」,專指直接以權利的發生、移轉、變更、消滅為內容的處分行為。

期日:
指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的某一特定的時刻,例如五月五日下午三時、十月十日等。期日在法律觀念上為時間過程中的某一個「點」,實際上「點」有長度,可能為一小時、一日或一星期,只是在法律上視為不可分的「點」。

期間:
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一定範圍內的時期,通常指一某一時刻至某一時刻的時間,所以期間在法律觀念上是「線」。例如租賃期間自元月起六個月、失蹤期間為七年等。

消滅時效:
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的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在性質上屬於狹義的時效。

取的時效:
指因長期間繼續占有而取得某種權利的時效制度,為取的權利的原因,在性質上屬於廣義的時效。規定在物權篇第七六八至七七二條,包括動產、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財產的取得。

時效中斷:
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不宜進行的事實發生,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中斷的事由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四種(民一二九),均屬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增減其事項或排除其適用。

時效不完成:
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難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障礙事由消滅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能完成。

禁止權力濫用之原則:
羅馬法原有「行使自己之權利,對任何人接非不法」之原則,惟社會本位法律思想則認為權利本為社會的制度,有其客觀目的與任務,權利之行使並無絕對性,如有違背權利之社會任務,即屬權利之濫用,法律不予保護,故有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二十世紀後德國、瑞士民法皆揭示此原則。我國民法仿照德國民法體例,於第一四八條確立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二十世紀後德國、瑞士民法皆揭示此原則。我國民法仿照德國民法體例,於第一四八條確立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

權利濫用:
係在外關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一般認為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的損失,或權利人以行使權利的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者,都是權利濫用。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確定權利是否濫用之一種抽象、消極的標準。

自助行為: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稱為自助行為,但必須權利人時機緊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且非於其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施或其實施有困難者為限(民一五一)。自助行為只是暫時性的保全措施,以防將來權利的實現困難,而非有權利人直接以自立強制實現權利的內容。

權利變更:
乃權利存在之形態有所改易或增減是也。其本質並未變更,權利的變更非原權利消滅,另生新權利,而是承續性的形態變化,如借貸因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變為損害賠償之債(民二二六),而其上之擔保債權或質權仍然存在。


(二)通則篇

契約:有廣狹二義。廣義的契約乃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一切合意的總稱,不僅以發生債權為目的之合意,屬於契約,即單純以物權之變動為目的之合意,或以債權之讓與為目的之合意,以至於以其他身份關係之成立或變更為目的之合意等,均屬之。狹義的契約即專指債之契約而言,乃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而由兩個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所合致的法律行為。

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例如:貨物標定賣價陳列(民一五四Ⅱ本文)

要約之引誘:為一種意思通知,其目的雖亦在於締結契約,但其作用乃僅能喚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必須更經自己承諾後始能成立契約,例如:商品貨樣之寄送、小販沿街之叫賣等均屬之。

懸賞廣告:乃廣告人以廣告聲明,對於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民一六四)

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民一七二)。其管理他人之事務者謂之管理人,而受管理事務之他人謂之本人。

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返還義務之一種事件。例如:以他人之物出租而得租金。

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違背其本意。易言之,故意乃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之結果,而竟有意為之之一種心理狀態。

過失:即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期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知識,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易言之,過失乃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

種類之債:以種類中一定數量只是給付物之債也。其給付之標的物為限,不包括權利或行為在內。

貨幣之債:以給付一定數額之貨幣為標的之債也。貨幣亦稱金錢,故貨幣之債亦稱金錢之債,損害賠償之債,亦多為貨幣之債。

約定利息:及依當事人之契約所發生之利息。

法定利息:即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利息。民法上所訂之法定利息甚多,但歸納之不外下列:(一)遲延利息;(二)墊費利息;(三)擬制利息;(四)附加利息。

遲延利息:即金錢債務於給付遲延後應付之利息。此種利息雖亦名為利息,但上卻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約定利率:係依法律行為所約定之利率。約定利率之高低,自應由當事人任意約定,惟法律附債務人計,設有約定利率之限制民二零四~二零六)。

法定利率:係由法律規定之利率。依民法第二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外,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應付利息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址,債務人得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為本條例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佈廢止,金不復適用該條力之規定。

複利:乃將以生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謂。複利較單利為重,對於債務人不利,故法例原則上加以禁止,我民法亦然,於第二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本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可見我民法以禁止複利為原則,許複利為例外。

選擇之債:乃餘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也;又給付之十、地或方法得選擇者說亦認為選擇之債。

誠實信用原則:乃斟酌各事件之特別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之彼此利益,務使在交易上公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此原則乃道德觀念之法律化,說者不一,有認為係社會之理想者;有認為人人可期待之交易上道德的基礎者;有認為與羅馬法上之一般的惡意抗辯同期意義者;有認為就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公平較量者。我學者多採最後一說。民法第二一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實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

給付不能:即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狀態。屬於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有此之給付,係指嗣後不能,永久不能而言,至於事實不能法律不能,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於此無實益。

不完全給付:亦稱不完全履行,乃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是也。所謂未依債之本旨有兩類:(一)瑕疵給付,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含有瑕疵之謂。(二)加害給付,債務人之給付不但瑕疵,且因其瑕疵至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例如:給付有傳染病之家畜,致債權人之原有家受傳染。

給付拒絕:乃債務人能為給付而違法的表示,不為給付之意思通知也。

代位權:乃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也。債權人行使權利,係居於間接地位,故稱之為間接訴權。又因債權人係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故稱之為訴權。

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撤銷之權利也。亦稱廢罷訴權,須於審判上行使,但仍非訴訟法上之權利,而係實體法上之權利。例如:債務人將自己之場償贈與,致債權人不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聲請將之撤銷。

定金: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違約金:有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民二五零)。違約金之標的物須為金錢,其以金錢以外給付充之者,祇可謂為準違約金(民二五三)。

同時履行抗辯權:乃雙務契約之各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履行權利也。其作用僅能暫時拒絕履行,亦即僅使債權之行使延期,而非對於他方債權之否認,故長期的抗辯,非否認的抗辯權,因而他方一旦為對待給付,則此權利即歸消滅;然若他方一日對待給付,則此權利亦一日存在,故此權利本身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又此權利係本於公平原設,蓋自己不為對待給付,僅請他人給付,實欠公平,故法律乃予被請求此種權利以資對。

涉他契約:係指甲乙兩個人間之契約,其內容涉及第三人丙。其中:(一)甲乙雙方約定,由一第三人丙向另一方為給付者,謂之「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此等契約在羅馬原則上不承認,蓋認為契約力應不及於第三人。近視各國立法以事實上之需要,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認涉他契約。

可分之責:亦稱分割之債或聯合之債,乃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而其義務或權利應分擔或之複數主體之債。

連帶之債: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債權人人時,稱為連帶債權,亦稱自動的連帶。債務人為數人時,稱為連帶債務,亦稱被動的連帶。

連帶債務:亦稱被動的連帶。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依當事人明示或法律規定,各債務人間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候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不可分之債:乃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複數主體之債也。民法第二九二條規定,數人負有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即指此而言。

債權讓與:即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契約之當事人為讓與人(舊債權人)及受讓人(權人)。至於債務人,則非契約之當事人。

債務承擔:乃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以承擔後就債務人是否免費為區別標準,可分為兩種:一為免費的債務承擔,一為併存的債務承擔。

提存:乃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也。有由於法律訂定者,有由於權利人請求者。

抵銷: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各得使債務與他方之對額,同歸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例如甲對乙負有一千元之存款債務,乙對甲負有五百元之貸債務,若均屆清償期時,甲或乙任何一方均得單獨表示抵銷,於是雙方債務及同時消滅五百元,結果只有甲尚欠乙五百元,故抵銷為債之消滅的一個獨立原因。

第三人之清償代位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就清償之限度內,得以自己定義,代位行使債權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三一二),此項代位行使,叫做清償代位權。
代物清償: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民三一九)。

拍賣:乃由多數應買人公開出價中,擇其最高者,與之訂立契約之一種競爭買賣。

買回:乃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契約。

互易: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的契約。

交互計算: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四二一Ⅰ)。

贈與:乃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售而生效之契約。

租賃: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使用借貸: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與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四六四)。

消費借貸: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僱傭: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支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法定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一種抵押權
。即民法第五一三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為此等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知債權,對於其工作所負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之規定。此種抵押權無須當事人之設定,故其生效不以登記為必要,並准用民法物權篇抵押權章之規定。

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經理人:乃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的人。

代辦商:乃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五五八Ⅰ)。

居間: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五二八)。

行紀:乃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寄託: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消費寄託:乃以代替物為寄託之標的,約定寄託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一種特殊寄託。

法定寄託:乃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寄託關係。此種寄託並非依當事人之意思而成立,而係具備法律所定之要件時,當事人之一方面須負其責任,我民法第六零六條以下所定之主人的責任即屬。法定寄託之當事人,一方為旅店、飲食店、浴室主人(居於受寄人之地位),一方為客人(相當於寄託人之地位)。

指示證券:乃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證券(民七一零一Ⅰ)。

無記名證券:乃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一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契約(民七三六)。

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七三九)。

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七三九)。

先訴抗辯權:乃保證人與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債之權利(民七四五)。此乃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持有之權利,惟保證人始有之,其他債務人無此項權利。



(三)物權篇


物權:乃直接支配其標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的權利也。

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維持社會經濟制度,對於物權種類及內容採法定主義,第七五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申言之,除民法及其他法(如漁業法、礦業法)有規定之物權外,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物權。

所有權:乃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體而具有彈性及永久性的物權。其具有三種性質:(1)完全性:及所有權不可分割而分屬於數人。(2)整體性。(3)彈性,及所有權上可任意設定各種物權。

取得時效:乃由於占有持續一定期間,發生取得權利效果之法律事實也。占有的情形各有不同,權利客體亦各異,自各有不同的規定。

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即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份之謂(民七九九)。例如一樓三層,甲乙丙三各有一層,此為縱的區分;又如平房三間,甲乙丙三人各有一間,此乃橫的區分。區分所有,不論其區分為縱或為橫,其所有權之行使,僅能及於所分有之部分,而不能達於全部;但區分所有不無共有部份,例如樓梯、走廊、廁所等在法律上推定其為共有,從而即為各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之所及。

時效: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遂不問此種事實狀態究竟是否與真實之權利關係相一致,而逕認定其具有權利關係之一種制度。其又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兩種。

先占:即先占者以所有之意思,先於他人占有無主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之事實也。如狩獵、捕魚,即其適例。

即時取得:乃動產所有權一種特殊的取得原因,即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受讓人係以善意讓其占有者,仍即時取得其所有權之謂,故亦稱「善意受讓」。

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同時由多數人享有之狀態也。按一物之上雖不可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之所有權,然而一個所有權同時由多數人享有,則尚無不可,蓋權利固應有其主體,但其本體之為單數或複數,自然限制之必要,故各國民法莫不承認共有之制度。

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一物共享其所有權之謂。此種共有為共有之常態,故亦成「通常共有」,我民法第八一七條逕稱為「共有」。

應有部份: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此部份既非所有權標的物之劃分,亦非所有權作用之割裂,乃各分別共有行使其權利範圍之比例。至於應有部份之多寡,自應分別共有成立之原因而定。

公同共有:乃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之謂。公同共有既基於公同關係,即缺此關係即不得謂之公同共有,惟此關係就如何始發生,依我民法之規定,其原因有二:(1)法律規定者:如數繼承人對於未分割之遺產(民一一五一)。(2)契約訂定者,如合夥契約。此外亦有由單獨行為(遺囑)或習慣而生者,如我國之祠堂。

地上權:乃以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係以使用他人土地為內容,故其標的物為土地,而非建築物等工作物,故建築工作物不必於地上權定時即屬存在,而工作物雖已滅失,地上權亦不因之而消滅。

永佃權: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故永佃權為永久存續之權利,不得定有期限,其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

地役權: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利。地役權之成立,以有兩土地之存在為必要,享有地役權之地,謂之「需役地」,供其使用之地,稱為「供役地」,供役地僅以土地為限,建築物不包括在內,而土地原則上又須為他人所有,於自己土地不須自設地役權。至於所謂「便宜」,法無限制,一任當事人自由訂定,但須於不違背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為之。

擔保物權:以確保在物之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定一種限定物權。

抵押權:抵押權有廣狹兩義,狹義抵押權即民法物權篇(民八六○條以下)所定之抵押權,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一般單稱抵押權時即多指此而言。廣義抵押權則除此狹義抵押權外,復包括其他特殊抵押權在內。

法定地上權:乃為土地及其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八七六Ⅰ)。又如土地及其土地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為抵押者,一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亦視為地上權之設定(民八七六Ⅱ)。如此因抵押權實行之結果,必然發生之地上權,謂之法定地上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對於由繼續的法律關係將來可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先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屬於為將來債權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不惟其債權之發生屬於將來,及其債權之數額,現亦未為確定,僅預定一最高限度額,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標準而已,故亦稱「限定額抵押」。
動產質權: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權人或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動產質權,必須移轉占有質物始生效力。
權利質權:乃以可讓與之權利為標的物所成立之質權。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九○)
典權: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物權也(民九一一)。典權為我國特有之制度,他國別無是例。
留置權:乃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一定之要件者,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擔保物權(民九二八)。所謂具有一定之要件,係指(1)債權已屆清償期者;(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牽連之關係者;(3)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占有:我民法第九四○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據此可知,占有者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謂。亦即占有乃事實而非權利,惟法律賦予種種效力。
(四) 繼承篇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也。遺產之應繼分,以遺產繼承人有二人以上為其前提,倘繼承人僅一人,則不適用關於應繼分之規定。
代位繼承:謂於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民一一四○)。又稱為代襲繼承或承祖繼承。
繼承回復請求權:乃繼承權被侵害時,被害人(真正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也(民一一四六I)。所謂繼承權被侵害者(乃指應繼承而未得繼承而言。此不僅於遺產分割時見之,即在遺產未分割前,例如父死亡後,其子以繼承全部遺產久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而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不顧,亦不失其為繼承權之侵害。
限定繼承: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民一一五四)。吾國民法上,限定繼承係繼承之特例,非因繼承開始即當然發生,故繼承如欲限定繼承,須於法定期間內,以一定方式,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
拋棄繼承: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也。吾國民法上,繼承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當然發生,不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後發生。但於一定期間內,繼承人得否認繼承就其個人發生效力。在採取身分繼承制之下,原不許繼承人拋棄繼承。現行民法已廢除宗祧繼承制,而採取財產繼承制,故繼承人皆可拋棄繼承。
歸扣:指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民一一七三)。
無人承認之繼承:又稱為繼承人之曠缺,為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繼承。申言之,即繼承開始時,無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而繼承人有無又不可得而知之謂也(民一一七七)。故明知有繼承人而該繼承人未出面承認繼承者,固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縱為明知其無繼承人者,即清理之「戶絕財產」,亦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有別也。
遺贈:係某人(遺囑人),以遺囑對他人(受遺贈人),無償讓財產上之利益也。析言之:(1)遺贈係以遺囑為之;(2)遺贈係對於受遺贈人之讓與;(3)遺贈係財產利益之讓與;(4)遺贈係無償讓與。
特留分:即被繼承人以遺囑為無償處分遺產時,應為其法定繼承人,特留一部之財產為應繼財產,而不能為全部處分之謂也。所謂特留一部之財產,非指被繼承人某種之財產,乃就其財產額之一定部分而言。
特留分扣減權:因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時,法律應加以保全,此特留分保全之權利,乃特留分權利。而其實現之方法,吾國民法第一二二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應得不足之數扣減之,即所謂扣減權。
(五)親屬篇
親屬:有廣狹兩義,廣義的親屬為血親、配偶及姻親之總稱;狹義的親屬,則僅指血親及姻親而言。我國民法上之親屬通說採廣義說。
直系血親:民法第九六七條第一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為己身所從出或從以身所出之血親。」因此,曾祖父母、祖(外祖)父母、父母皆為己身所從出之直系血親,又稱直系血親尊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都是有己身所出之人,又稱直系血親卑親屬。
旁系親屬:民法第九六七條第二項規定:「稱旁系血親者,為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例如伯、叔、姑、姨、舅、兄弟姊妹、堂(表)兄弟姊妹。
法定血親:指本無自然的血統關係,而法律認其有血統關係之血親也。又稱為擬制血親。在民法上,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民一○七七),養父母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的關係即是。
姻親:即因婚姻而發生之親屬關係也。一般立法例,以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血親間之關係為姻親,故凡有姻親關係者,兩親屬中之一方須為夫或妻。換言之,依民法第九六九條之規定,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例如兄弟之妻、姊妹之夫、配偶之父母、或伯叔父等。
婚約:指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之預行約定,而使當事人所受之一種法律上的拘束。婚約非結婚前必須履踐之契約,僅通常先有婚約而後結婚而已。婚約之締結,通常稱為訂婚。
重婚:舊法僅有配偶者重為婚姻方為重婚、新修正之親屬法則復規定,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亦為重婚(民九八五I、II)。
特有財產:依民法第一○一三條規定,(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此三者各為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又稱為保留財產。此範圍內之特有財產,不許當事人依自由意思加以變更,故可稱為法定特有財產。此外,夫妻尚可依契約,訂定一定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一○一四)。法定與約定特有財產,皆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民一○一五),但在聯合財產制之下,通說解釋為不能承認約定有財產。

原有財產:夫妻財產制,本應以夫妻之一切財產為其對象,其組成夫妻財產制之財產,謂之原有財產。民法第一○一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所有權。於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財產者,推定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法定財產制:謂婚姻當事人未訂定夫妻財產契約時,依法律規定,適用於夫妻間之財產制度也。吾國民法在通常情形,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依此,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的財產,除夫妻之特有財產外,均集中管理、使用及收益。

分別財產制:即夫妻各保有其結婚前及結婚後之財產的所有權,而用益權及處分權亦不發生任何變動之夫妻財產制度(民一○四四)。在此制度之下,無所謂分割及清算方法。吾國民法以此為通常約定財產制之一種,又以此為非常法定財產制(民一○○九至一○一一)。

婚生子女:係指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也(民一○六一)。須具備次述要件:(1)其父母之間有婚姻關係,(2)為其生父之妻所分娩,(3)其受胎係在婚關係存續中,(4)為其生母之夫的血統。上述(1)、(2)要件之證明固非難事;反之,(3)及(4)要件之證明實有困難,故吾國民法特規定兩種法律上之規定:一為受胎期間之推定(民一○六二),一為夫之子女的推定(民一○六三I)

養子女:即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女。

親屬會議:乃以親屬為會員之會議機關,為處理民法上所規定之事項,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召集之會議也(民一一二九)。此項會議,性質上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且非常設之機關。0966189846 林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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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民法

中華民國民法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一節  效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解釋/判例】18年上1062*21年臺上55*28年上1572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解釋/判例】22年上799*23年上381*32年上442*51年臺上2664*51年臺上2789*52年臺上451【相關法規】§1163、施行法§1-3【法律另有規定】§195、§979、§999、§1056、§1154、§1174、§1024【參考裁判】88,訴,3028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立法理由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遺產酌給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解釋/判例】26年渝上59*37年上7137*39年臺上1571*40年台上937*48年臺上1532【參考裁判】92,家上易,37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繼承費用之支付)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37年上7302*69年臺上1166*74年臺上748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解釋/判例】30年上1955*33年上344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債務之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解釋/判例】26年渝上247*27年上2587*51年臺上2370【參考裁判】93,訴,1663*89,訴,3360*92,簡上,475【相關法規】施行法§1-3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繼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繼承人之權義)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解釋/判例】77年台抗143【參考裁判】94,簡上,19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
(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1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債權人遺產清冊之提出)*立法理由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第1項~非訟事件法§141-1;第2項~非訟事件法§141-2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2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償還債務之限制)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交付遺贈之限制)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返還請求權)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立法理由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立法理由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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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54年臺上2664*73年臺上4052【法律另有規定】§1165、§1166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分割遺產之方法)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相關法規】施行法§4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分割之效力1~繼承人之互相擔保責任)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分割之效力2~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分割之效力3~擔保責任人無資力時之分擔)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分割之效力4~連帶債務之免除)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解釋/判例】38年臺上174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分割之計算1~債務之扣還)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分割之計算2~贈與之歸扣)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相關法規】§117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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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4【參考裁判】89,家訴,49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845號*22年上2652*23年上2683*30年上208*32年上1992*44年臺上1257*52年臺上451*65臺上150*67年臺上3448*67年臺上3788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繼承拋棄之效力)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57號【參考裁判】92,家抗,292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立法理由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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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解釋/判例】院字第1107號【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6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1184、§1185、第二項~非訟事件法§149、§150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立法理由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5、§153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參考裁判】91,家抗,92【解釋/判例】68年臺上2686*70年臺上211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解釋/判例】68年臺上2686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賸餘遺產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參考裁判】95,財管,1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一節  通則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遺囑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產之自由處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解釋/判例】48年臺上371*51年臺上1416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受遺贈權之喪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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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遺囑方式之種類)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0966189846林代書 中華民國民法

土地法

土地法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第一條(土地定義)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二條(土地分類)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三條(執行機關)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四條(公有土地)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第五條(土地改良物)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六條(自耕定義)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第七條(土地債券意義)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八條(不在地主之定義)(刪除)第九條(施行法之制定)
  第二章  地 權
第十條(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十一條(土地他項權利設定)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復)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十三條(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取得)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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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地 權 限 制
第十四條(不得為私有土地)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不得私有之礦)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十六條(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十七條(不得移轉、設定負擔、租賃與外人之土地)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十九條(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外人經營工業租購土地之限制)(刪除)
第二十二條(外人經營工業租購土地之程序)(刪除)
第二十三條(外人於核定用途以外使用土地之限制)(刪除)
第二十四條(外人租購土地後之權利與義務)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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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四章  公 有 土 地
第二十五條(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二十六條(撥用公地之手續)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相關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第二十七條(公有土地收益之處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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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地 權 調 整
第二十八條(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二十九條(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
  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撘給土地債券。
第三十條(刪除)
第三十條之一(刪除)
第三十一條(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第三十二條(耕地負債最高額之限制)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刪除)
第三十四條(政府創造自耕農場徵收土地之程序)(刪除)
第三十四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判解】釋字第562號【參考裁判】93,台抗,933 【相關法規】第四項~地登記規則§98*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三十四條之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創設自耕農場法律之制定)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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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 籍  第一章  通 則
第三十六條(地籍之整理及其程序)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三十七條(土地登記之定義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制定)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之代理)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土地總登記之定義)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三十九條(辦理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條(地籍整理之區域單位)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四十一條(登記之土地)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土地總登記之分區辦理)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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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 籍  第二章  地 籍 測 量
第四十四條(地籍測量之辦理次序)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四十四條之一(設立界標)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地籍測量之執行與實施計畫之核定)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四十六條(航空攝影測量之主管機關)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四十六條之一(地籍重測)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相關判解】釋字第374號
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重測之程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四十六條之三(地籍重測之公告及錯誤更正)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一(地籍測量之委託)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二(費用)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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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 籍  第三章  土 地 總 登 記
第四十八條(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第四十九條(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五十條(登記區地籍圖之公布)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五十一條(土地總登記之聲請人)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五十二條(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五十三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土地公有登記)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五十四條(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五十五條(登記事件之審查及公告)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五十六條(經裁判確認其權利後之登記)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五十七條(逾期不為登記及不補繳證明文件之制裁)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五十八條(公告期限)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及起訴程序)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六十條(占有喪失)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六十一條(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之審判)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第六十二條(土地之公告及登記)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六十三條(確定登記之土地面積)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六十四條(登記總簿之編造及保存)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土地總登記之繳納)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第六十六條(土地之公告及登記)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第六十七條(權利書狀費)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六十九條(更正登記之聲請)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第七十條(登記儲金之來源及用途)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七十一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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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 籍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七十二條(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七十三條(聲請人及聲請期限)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七十三條之一(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代管)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七十四條(聲請變更登記應繳付之文件)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七十五條(變更登記之審查及權利證明書之發給、註銷、註明)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七十五條之一(法院囑託登記應優先辦理)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
第七十六條(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第七十七條(書狀費之繳納)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免納登記費)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第七十九條(換補權利書狀應備文件)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預告登記之原因及要件)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第七十九條之二(工本費閱覽費之繳納)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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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土 地 使 用  第一章  通 則
第八十條(土地使用定義)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第八十一條(各種使用地之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第八十二條(使用地變更之限制)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條(使用期限前的使用)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第八十四條(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之公布)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五條(使用地之命令變更)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
第八十六條(集體農場之面積及辦法)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七條(空地、及擬制空地)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第八十八條(荒地之定義)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八十九條(空地、荒地之強制收買)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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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土 地 使 用  第二章  使 用 限 制
第九十條(城市區劃之預為規定)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第九十一條(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之劃定)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第九十二條(新設都市土地之徵收重劃及放領)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徵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九十三條(公地使用土地之保留徵收及限制建築)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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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土 地 使 用  第三章  房屋及地基使用
第九十四條(準備房屋之建築及其租金之限制)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用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第九十五條(新建房屋稅捐之減免)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九十六條(每人自住房屋間數之限制)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九十七條(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參考裁判】91,訴,5046
第九十八條(擔保金利息之抵充及計算)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九十九條(擔保金額之限制)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第一百條(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第一百零一條(房屋租用爭議之調處及處理)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相關法規】民法§422-1
第一百零三條(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參考裁判】94,台上,321
第一百零四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相關法規】民法§426-2
第一百零五條(租金限制之準用規定)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參考裁判】92,訴,4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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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土 地 使 用  第四章  耕 地 租 用
第一百零六條(耕地租用之意義)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第一百零七條(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轉租之禁止)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第一百零九條(不定期限契約之擬制)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一百一十條(地租最高額之限制)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第一百一十一條(地租之代繳)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第一百一十二條(預收地租之禁止及擔保金利息之抵充)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地租之一部支付)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第一百一十四條(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第一百一十五條(耕作權利放棄)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第一百一十六條(終止契約之通知)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第一百一十八條(留置權之限制)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九條(承租人之耕地特別改良權)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更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第一百二十條(耕地特別改良費償還之條件及範圍)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時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耕地附屬物使用報酬之限制)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一百二十二條(業佃爭議之調處及處理)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荒歉地租之減免)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四條(永佃權條文準用)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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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土 地 使 用  第五章  荒 地 使 用
第一百二十五條(公有荒地之勘測及使用計劃)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第一百二十六條(公有荒地之招墾)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第一百二十七條(私有荒地收買後之再招墾)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第一百二十八條(承墾人之資格)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第一百二十九條(承墾人之種類)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第一百三十條(承墾荒地面積)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第一百三十一條(實施開墾工作期間)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第一百三十二條(未墾竣之處置)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第一百三十三條(耕作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第一百三十四條(大規模公有荒地之開墾辦法)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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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土 地 使 用  第六章  土 地 重 劃
第一百三十五條(實施土地重劃之原因)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一百三十六條(土地重劃之分配及補償)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一百三十七條(畸零狹小地之處理)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重劃區內公共使用地之變更或廢置)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或廢置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重劃損益之補償)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第一百四十條(反對重劃表示之處理)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土地所有人得共同請求土地重劃)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新設都市土地重劃之時期)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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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土 地 稅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稅之課徵)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徵稅。
第一百四十四條(土地稅種類)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第一百四十五條(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土地稅之性質)
  土地稅為地方稅。
第一百四十七條(課徵限制)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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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土 地 稅  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第一百四十八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一百四十九條(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第一百五十條(地價調查方法)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第一百五十一條(劃分地價等級與平均地價之計算)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第一百五十二條(標準地價)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第一百五十三條(標準地價公布時期)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異議之處理)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第一百五十六條(申報地價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第一百五十七條(聲請照價收買)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第一百五十八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一百五十九條(地價冊及總歸戶冊之編造)
  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第一百六十條(重新規定地價)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物價值之估定時期)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建物改良價值之估計方法)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第一百六十三條(增加改良物後價值之估計)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一百六十四條(改良物價值之評定公布與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一百六十五條(聲請重新評定)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建築改良物價值之重為估定)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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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土 地 稅  第三章  地 價 稅
第一百六十七條(地價稅之徵收方法)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一百六十八條(地價稅率)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徵收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地價稅之基本稅率)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一百七十條(累進課稅率)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徵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徵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徵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一百七十一條(累進起點地價之擬核)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納稅義務人)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第一百七十三條(空地稅之徵收)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空地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一百七十四條(荒地稅之徵收)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徵荒地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徵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一百七十五條(不在地主之土地之地價稅)(刪除)                                            回索引>>
第四編  土 地 稅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第一百七十六條(徵收標準及方法)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七十七條(工程地區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期)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徵收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第一百七十九條(原地價及其調整)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一百八十條(土地增值實數額)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第一百八十一條(增值稅率)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徵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徵收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二百部份,徵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徵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徵收百分之八十。
第一百八十二條(課徵之對象1)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
第一百八十三條(課徵之對象2)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徵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一百八十四條(土地增值實數額)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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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土 地 稅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一百八十五條(建物課稅之稅率)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徵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第一百八十六條(徵收時期及納稅義務人)
  建築改良物稅之徵收,於徵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免稅1)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
第一百八十八條(不得徵稅)
  農作改良物不得徵稅。
第一百八十九條(免稅2)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徵稅。
第一百九十條(土地改良物稅性質)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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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土 地 稅  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一百九十一條(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免稅)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二條(私有土地稅減免之情形)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一百九十三條(災難或調劑期之減免)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第一百九十四條(保留徵收或不能使用之土地免土地稅)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無法使用土地之免稅)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
第一百九十六條(土地徵收或重劃之免稅)
  因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一百九十七條(自耕地及自住地之免稅)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一百九十八條(改良土地之免稅)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一百九十九條(繼續徵收)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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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土 地 稅  第七章  欠 稅
第二百條(不依期完納之罰鍰)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徵所欠數額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二百零一條(拍賣欠稅土地)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
第二百零二條(拍賣前之通知)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百零三條(展期拍賣)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第二百零四條(提取收益抵償欠稅)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二百零五條(欠稅之處罰)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徵罰鍰。
第二百零六條(拍賣欠稅土地)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準用規定)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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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土 地 徵 收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百零八條(土地徵收之目的與範圍)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相關法規】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法定徵收)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第二百一十條(名勝古蹟之保存)
  徵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在被徵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二百一十一條(聲請徵收土地應証明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徵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第二百一十二條(區段徵收)
  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
第二百一十三條(保留徵收)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保留徵收期間)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二百一十五條(改良物一併徵收之例外)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二百一十六條(對接連地損害之補償)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第二百一十七條(殘餘地之一併徵收)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第二百一十八條(區段徵收原權利人之優先承受權)(刪除)
第二百一十九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二百二十條(公用土地徵收之限制)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一條(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數額及清償)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時為清算結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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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土 地 徵 收  第二章  徵 收 程 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刪除)
第二百二十四條(土地徵用之聲請)
  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二百二十五條(核准徵收後通知地政機關)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六條(二人以上聲請徵收之決定)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徵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第二百二十七條(公告與通知)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二百二十八條(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之備案)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二百二十九條(不聲請備案之效果)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者,不視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第二百三十條(需用土地人之調查與勘測)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需用土地人工作之前提)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二條(公告後移轉設定負擔等之限制)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二百三十三條(地價及其它補償費之發給)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516號、釋字第652號
第二百三十四條(限期遷移)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二百三十五條(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權利義務之終止)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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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土 地 徵 收  第三章  徵 收 補 償
第二百三十六條(補償額之決定及負擔)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二百三十八條(改良物之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二百三十九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條(保留徵收應補償之地價)
  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徵收時之地價。
第二百四十一條(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刪除)
第二百四十四條(改良物遷移費)
  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第二百四十五條(改良物遷移費)
  因土地一部份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第二百四十六條(墳墓及其他紀念物之遷移費)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第二百四十七條(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時之評定)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0966189846林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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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July 01,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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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 96.1.19修正
台內地字第0960004103號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地籍總歸戶,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同一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在施行平均地權區域內之全部地籍資料予以歸戶。
前項同一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自然人:以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號同一者。
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其名稱及統一編號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號同一者。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地籍資料包括如下:
一、登記資料: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包括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資料。
二、地價資料:指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日期。
三、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資料:指權利人類別、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第 4 條
地籍總歸戶,應以電腦處理方式辦理之;其程序如下:
一、整理地籍資料。
二、查校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管理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
三、登錄相關地籍資料。
四、建立地籍資料庫。
五、地籍資料異動及傳輸。
六、歸戶。
第 5 條
辦理地籍總歸戶,直轄市或縣 (市) 登記機關 (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應就轄區內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詳細查校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管理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者,由登記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式予以編號。
第 6 條
地籍資料由登記機關登錄成電子資料後,送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地籍資料庫。
第 7 條
地籍資料有異動時,登記機關應於當日將異動資料送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彙整後,傳輸至中央主管機關,以更新地籍資料庫。
第 8 條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或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時,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第 9 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第 10 條
登記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核發地籍總歸戶資料。
第 11 條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提供,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除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供。
第 12 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閱覽費:每筆 (棟) 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鐘計。
二、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資訊費:每錄新臺幣零點五元,總計計算至元,元以下捨去。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地籍總歸戶電腦處理作業系統規範。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專業諮詢服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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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代書 096618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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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繼承人故意不配合,造成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的情況多為繼承人之間本來就感情不睦,兄弟姐妹之間誰都不肯退讓一步,一幕幕上演爭家產風波的口水戰,不然就是要被繼承的財產價值很低,大家只想分錢可是都不願拿錢出來辦理,或者有繼承人移居國外、逃亡..等情況已經無法聯絡,才會造成被繼承的不動產無人理會,祖產就只好淪入標售的命運。
如果繼承人中有人不想讓祖產遭到標售的命運,可以依法規定,由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等相關稅法及登記函令規定,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款、登記規費、罰鍰、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由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可避免課徵罰鍰及被政府列冊管理而公開標售。靜待有朝一日全體繼承人想通了、達成協議後、再另辦申辦遺產分割登記。或另走法律途徑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之訴.
如果繼承人之中皆無人願意辦理登記,從被繼承人死亡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地政機關查明後會公告通知,繼承人仍未於3個月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即予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但在列冊管理15年期間內仍可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再逾期仍未聲請繼承登記就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國有財產局會將標售所得存入專戶,繼承人可依法在10年內提領該價款,10年後繼承人未提領該價款,該價款就歸屬國庫。
0966189846 林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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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倘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內政部95 年10 月16 日台內地字第0950158865 號函)
一、優先購買權之法律規定
按「依第2 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 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 優先購買 權人未於決標後10 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單獨優先承購。」、「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第34 條之1 第4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未辦繼承標售之優先適用土地法第73 條之1
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時,既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 項規定,於開標後10 日內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其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依法即視為放棄。復依本部89 年5 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07382 號函釋「繼承人或共有人如未實際使用標的物,依本法條規定並無優先購買權,惟如該土地屬無人使用者,其優先購買權之主張亦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及第104 條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是開標後,倘無人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自得由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自得由其他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
三、土地法第34 條之1優先承購之限制
按最高法院72 年台抗字第94 號判例載明:「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分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2 人以上共同得標,其中1 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標售機關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僅得就非共有人之得標持分部分表示優先承購。0966189846 林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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