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討債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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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討債有方法 0966189846
案例一:小明向小美租屋一年,簽約時小明一口氣簽了十張支票交給小美,作為支付每月租金之用,前幾個月支票都如期兌現,但這個月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跳票了,小美向小明催繳租金,小明都避不見面。
案例二:小華向阿賢借款一萬元,除簽借據外,小華另外簽了一張面額一萬元的本票交給阿賢,作為債務擔保。小華陸續還款五千元後,便不見蹤影。
案例三:某日大雄向胖虎借了10萬元,胖虎要求大雄寫一張保管條,註明胖虎寄放10萬元在大雄身上,歸還日期為xx年x月xx日。屆時胖虎向大雄要錢,大雄卻不還。
一、支付命令
(一)支付命令的運用時機
日常生活中,當遇到有人欠錢不還時,即可以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在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聲請支付命令所花費的程序費用。此種請求方法較訴訟程序簡便、迅速、省費且效果與確定判決相同。支付命令除了可用於請求一定數量的金錢外,還可用於請求一定數量的可替代物,例如上等蓬萊米壹佰公斤,或是有價證券,例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一千股的股票。
(二)聲請支付命令的方法
1.使用司法狀紙,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
2.聲請狀內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 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2) 請求的標的及其數量。
(3) 請求的原因及事實。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時,應記載已履行的情形。
(4) 表明請求發給支付命令。
(5) 管轄法院(應向債務人住所地、法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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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應按債務人人數附具聲請狀繕本。
4.每件應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5.如果債權人需要對待給付而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須對外國送達時,不得
聲請發支付命令。
(三)支付命令的效力
1.支付命令必須送達給債務人,如果法院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
給債務人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2.債務人接到支付命令後,如果不在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
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力。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再持二份文件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
3.債務人可以在收到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不附理由對於支付命令的全部或
一部向發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在債務人異
議範圍內失去效力。原支付命令的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聲請費
用亦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的一部分。
二、本票裁定
(一)本票裁定的運用時機
當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於本票到期日向債務人提示而不獲付
款時,即得自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起算三年內,向
本票上所載付款地之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由於本票行使權利的程序相
當快速,實務上多拿來當做債務的擔保之用。
(二)聲請本票裁定的方法
1.使用司法狀紙,繕寫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
2.如本票金額已一部清償者,則只能請求尚未清償部分的金額。
3.聲請時應按下列標準,繳納費用:
(1)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2)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3)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4)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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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者,三千元。(5)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6)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4.應檢附本票正本。
5.本票形式上應具備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1)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2)一定之金額。(3)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如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4)無條件擔任支付(指票據不得附條件而言,例如憑票准於○○年○○月○○日支付)。(5)發票地,如未載發票地,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為發票地。(6)發票年月日。(7)付款地,如未載付款地,以發票日為付款地。(8)到期日,如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未記載受款人,本票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6.空白簽名本票?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本票是否有效?
(三)本票裁定的效力
1.本票裁定確定後,即可檢具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由於法院為本票裁定時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倘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主張實體法律關係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三、保管條是否為討債妙招?
(一)借貸與保管為不同的法律關係
在法律的定義上,借錢屬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可以支用借款,於借期屆至或經貸款人催告後,借款人應將相同數量的借款返還予貸款人;而保管屬寄託契約,受寄人將錢交給保管人的目的,在於請保管人代為保管該筆金錢,保管人不得動用之。保管人必須在約定的期日或經受寄人催告返還後,如數將保管金交還予受濟人,如果保管人擅自動用該筆保管金,即構成刑法上的侵害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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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保管條取代借據有無效力?
民間常有人為了讓借款人確實還錢,不寫借據,而是要求借款人將借款金額加上利息的總額寫成保管條,註明歸還日期,交由借款人代為保管,屆時借款人不還錢時,即向警察局報案,告借款人侵占。此種做法在現實上或許能給予借款人心理上的壓力,而促使其還錢,但從法律面來看,則相當有問題。從民事法律關係來看,由於當事人間實際上並無寄託契約,保管條只不過是為確保借款債權而捏造的證據,該保管條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雙方間的法律關係仍屬借貸契約;而從刑事追訴來看,並不是有保管條即能構成侵占,檢察官或法官仍會審酌雙方實際上的法律關係,一旦確認雙方為借貸而非寄託關係,不僅侵占無法成立,債權人反而可能會吃上誣告或偽證官司,可說是賠了夫人又折兵。代書達人 台北車站前 0966189846 - Yahoo!奇摩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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