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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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一節 效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解釋/判例】18年上1062*21年臺上55*28年上1572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解釋/判例】22年上799*23年上381*32年上442*51年臺上2664*51年臺上2789*52年臺上451【相關法規】§1163、施行法§1-3【法律另有規定】§195、§979、§999、§1056、§1154、§1174、§1024【參考裁判】88,訴,3028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立法理由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遺產酌給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解釋/判例】26年渝上59*37年上7137*39年臺上1571*40年台上937*48年臺上1532【參考裁判】92,家上易,37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繼承費用之支付)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37年上7302*69年臺上1166*74年臺上748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解釋/判例】30年上1955*33年上344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債務之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解釋/判例】26年渝上247*27年上2587*51年臺上2370【參考裁判】93,訴,1663*89,訴,3360*92,簡上,475【相關法規】施行法§1-3 回索引>>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繼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繼承人之權義)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解釋/判例】77年台抗143【參考裁判】94,簡上,19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
(刪除)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1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債權人遺產清冊之提出)*立法理由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第1項~非訟事件法§141-1;第2項~非訟事件法§141-2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及其期限)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2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償還債務之限制)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交付遺贈之限制)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受害人之返還請求權)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未依期報明債權之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立法理由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限定繼承之例外原則)*立法理由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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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解釋/判例】54年臺上2664*73年臺上4052【法律另有規定】§1165、§1166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分割遺產之方法)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相關法規】施行法§4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刪除)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分割之效力1~繼承人之互相擔保責任)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分割之效力2~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一千一百七十條(分割之效力3~擔保責任人無資力時之分擔)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分割之效力4~連帶債務之免除)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解釋/判例】38年臺上174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分割之計算1~債務之扣還)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分割之計算2~贈與之歸扣)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相關法規】§117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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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4【參考裁判】89,家訴,49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845號*22年上2652*23年上2683*30年上208*32年上1992*44年臺上1257*52年臺上451*65臺上150*67年臺上3448*67年臺上3788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繼承拋棄之效力)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57號【參考裁判】92,家抗,292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立法理由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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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解釋/判例】院字第1107號【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6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相關法規】§1184、§1185、第二項~非訟事件法§149、§150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立法理由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相關法規】非訟事件法§145、§153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參考裁判】91,家抗,92【解釋/判例】68年臺上2686*70年臺上211
第一千一百八十條(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解釋/判例】68年臺上2686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賸餘遺產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參考裁判】95,財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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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繼承 第三章 遺囑 第一節 通則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遺囑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產之自由處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解釋/判例】48年臺上371*51年臺上1416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受遺贈權之喪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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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遺囑方式之種類)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0966189846林代書 中華民國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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