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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esday, June 14,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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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約定(1)A土地由甲繼承;(2)B土地由乙、丙繼承,每人2分之1,則地政事務所就依你們繼承人的約定核發所有權狀,繼承人各自取得所約定的遺產。不會A、B土地又甲、乙、丙共有。若「大家又不想放棄自己的權益」,就依民法規定的應繼分,不須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是每一筆遺產都是繼承人共有。但人數多以後更不好處理,應減少共有人,讓產權單純化。
依民法第1148條 (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立法/修正理由】
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向法院是申報遺產清冊,已不是聲請限定繼承,法條已修正了。

至於須不須要申報遺產清冊,視個案而定。0966189846台北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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